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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035号

张巍与潘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巍,潘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035号

原告:张巍,男,1970年11月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潘瑞华,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张巍与被告潘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瑞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潘瑞华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潘瑞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潘瑞华陆续在我处借现金合计3万元,分别是2013年12月24日借现金1万元,2014年4月22日借现金2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3日。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潘瑞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逾期潘瑞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瑞华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22日向张巍借款1万元、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3日。潘瑞华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及欠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张巍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潘瑞华向张巍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及欠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潘瑞华应承担还款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巍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潘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清华

代理

审判员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