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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629号

曲木九铁、尔吉有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曲木九铁,尔吉有正,尔吉尔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木九铁,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住武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尔吉有正,男,1995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住武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尔吉尔者,男,1995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住武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有正、尔吉尔者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检察工作人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有正、尔吉尔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曲木九铁伙同曲木拉里和阿牛三分(均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和昌森林湖小区,由被告人曲木九铁、阿牛三分望风,曲木拉里攀爬外墙管道翻窗进入1栋1单元,窃得周某人民币4600元人民币。被告人曲木九铁分得人民币1000元,赃款分赃挥霍。2016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有正、尔吉尔者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清江锦城小区,由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尔者望风,被告人尔吉有正攀爬外墙管道翻窗进入6栋2单元,窃得被害人陈某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许某黑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赃款分赃挥霍。2016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有正、尔吉尔者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清江锦城1期西苑小区,由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尔者望风,被告人尔吉有正攀爬翻窗进入6栋1单元,窃得被害人梅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宏基Aspire4930笔记本电脑1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有正、尔吉尔者在其居住的武汉市南湖路长虹桥小区一私房二楼出租屋内被抓获,现场起获宏基Aspire4930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有正、尔吉尔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处材料收集情况通知书,被害人周某、许某、陈某、梅某的陈述,另案处理人员曲木拉里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等书证和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有正、尔吉尔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有正、尔吉尔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曲木九铁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人民币4600元及价值共计2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尔吉有正、尔吉尔者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他人价值共计2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有正、尔吉尔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尔吉有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曲木九铁、尔吉尔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木九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尔吉有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尔吉尔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