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27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亚惠,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军,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亚惠丈夫。被告韩万春,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张秋莲,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惠、刘军、韩万春、张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与被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惠、韩万春、张秋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亚惠、刘军由被告韩万春、及案外人尚志军、刘强、奥敏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亚惠、刘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并按约定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亚惠、刘军无力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亚惠、刘军于2014年7月20日以借新还旧方式向原告借款119万元,并由被告韩万春、张秋莲及案外人奥敏、姜润梅提供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9.18‰。借款后,被告刘军、王亚惠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
一、由被告刘军、王亚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34‰计算),并由被告韩万春、张秋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亚惠、刘军于2014年7月20日以借新还旧方式向原告贷款1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9.18‰(逾期月利率为11.934‰),并由被告韩万春、张秋莲及案外人奥敏、姜润梅提供保证,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未约定保证份额。
三、(2015)神民保字第00340号民事裁定书及诉前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并将被告张秋莲所有的在原告处的股本金115万元及股金分红予以冻结。
被告刘军辩称,本被告认可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以借新还旧方式借款119万元的事实,现愿承担偿还责任,但要求原告适当减免利息。被告刘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亚惠、张秋莲、韩万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军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由被告王亚惠、刘军于2014年7月20日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18‰,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使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1.934‰,被告韩万春、张秋莲为该笔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信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神民保字第003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张秋莲在原告处的股本金115万元及股金分红予以冻结,原告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其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被告王亚惠于2014年7月20日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9万,用以偿还原始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贷款180万元剩余本金,当日被告王亚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军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18‰,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使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1.934‰;同日被告韩万春、张秋莲及案外人奥敏、姜润梅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信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神民保字第003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张秋莲在原告处的股本金115万元及股金分红予以冻结,原告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涵盖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被告王亚惠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军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新还旧方式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偿被告王亚惠原始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剩余本金119万元,被告王亚惠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现已到期,被告王亚惠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军作为被告王亚惠配偶,知晓被告王亚惠借款事实,并以借款人配偶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应对被告王亚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万春、张秋莲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亚惠、刘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现未超保证期限,被告张秋莲、韩万春应对被告王亚惠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秋莲、韩万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亚惠、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34‰计算),并由被告韩万春、张秋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万春、张秋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惠、刘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10元,由被告王亚惠,刘军负担,被告韩万春、张秋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郭 刚
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