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81民初3227号

原告宣XX1诉被告蒋XX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宣XX1,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227号

原告:宣XX1。

法定代理人:宣XX2(系宣XX1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兴泉、黄龙雨,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系宣XX1母亲)。

原告宣XX1诉被告蒋X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XX1及其法定代理人宣XX2、委托代理人黄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XX1诉称:原告的父亲宣XX2与原告的母亲蒋XX于2004年6月2日在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出生。2009年10月,宣XX2经医院诊断为糖尿病,2011年5月因病情加重致双目失明,无生活自理能力,虽经治疗,但无治愈可能。蒋XX于2013年初即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原告现诉请:

一、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宣XX1的父母亲宣XX2、蒋XX于2004年6月2日在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原告宣XX1出生,一直随宣XX2生活,现在小学读书。2009年10月,宣XX2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糖尿病。2011年5月,宣XX2因病情加重致双目失明,巢湖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视力(盲)二级残疾人证,现无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依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蒋XX于2013年初外出打工,对宣XX1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病历、残疾人证、低保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蒋XX外出打工,没有履行对宣XX1的抚养责任,宣XX1要求其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宣XX2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收入,宣XX1主张由蒋XX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XX每月承担原告宣XX1抚养费1000元,按年度一次性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度的第一个月给付当年抚养费12000元,直至原告宣XX1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