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3民初694号

张东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东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694号

原告:张东兴,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县雷庄镇土山村*排**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号。

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东兴委托朔州市朔城区利忠板金修理部在被告处为冀B×××××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23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3时止。2015年12月1日22时许,原告司机岳铁平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滦张路行驶至滦县八里桥村北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车辆翻入路沟,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岳铁平负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冀B×××××车辆损失为150435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4550元,合计162985元。被告未支付理赔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产生虚高的现象。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同时应提供修理清单,由于原告车损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施救费较高,不符合2013冀价经费26号文件关于施救费标准的规定,且该施救费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收款方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23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3时止,被保险人为朔州市朔城区利忠汽车板金修理部,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83500”及附加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张东兴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徐建伟,徐建伟已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车为徐建伟与原告张东兴共同购买,共同经营管理,徐建伟同意该保险事故理赔由张东兴领取。2015年12月1日22时许,岳铁平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沿滦张路行驶至滦县八里桥村北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车辆翻入路沟,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铁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0435元,公估费4550元,施救费8000元。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张东兴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且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徐建伟将保险事故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张东兴,故张东兴具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并予庭后提交购买配件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换件项目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车辆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情给付2000元,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150435元+4550元+2000元=1569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东兴保险理赔款1569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14元,由原告张东兴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