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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6140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重阳,谢林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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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140号

原告:李重阳,男,199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李袁庄行政村李袁庄273号。

法定代理人:李振德(系原告之父),男,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林龙,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重阳与被告谢林龙、南桥东西街废品收购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原告李重阳申请对被告南桥东西街废品收购站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重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谢林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重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22.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4,6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谢林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17时59分许,被告谢林龙驾驶车牌号为沪BQ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奉贤区庄行镇浦卫公路、西卫公路路口,恰遇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两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奉中心医院”)救治,病史载:头部外伤,有意识障碍,有短暂昏迷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予以药物等对症治疗。2015年12月2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被鉴定人李重阳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沪BQ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入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处方笺、摄片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等。

被告谢林龙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谢林龙驾驶的沪BQXX**机动车停靠于路边,是原告驾驶���电瓶车撞击了自己的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的,对于事故的责任应当是承担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故对于本案不同意由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曾有过垫付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谢林龙陈述的垫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BQ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于己公司处。对于各项赔偿费用在庭前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3277.2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6日17时59分许,被告谢林龙驾驶车牌号��沪BQ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奉贤区庄行镇浦卫公路、西卫公路路口,恰遇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两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奉中心医院”)救治,病史载:头部外伤,有意识障碍,有短暂昏迷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予以药物等对症治疗。原告之后又多次往奉中心医院门诊复诊。2015年12月2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李重阳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再查明,事发期间,案外人南桥东西街废品收购站为牌号沪BQ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中,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谢林龙称其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均属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请求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嗣后,我院出具(2016)沪0109民初6140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02民辖终61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仍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林龙因违章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故公安交警部门给予同等责任认定明确,并经被告谢林龙本人签字认可,其亦未在事后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谢林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林龙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交通费,原告已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诉前调解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对此确定为5,000元(不再分摊责任比例),由被告谢林龙赔偿;3、鉴定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由被告谢林龙赔偿。上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交通费共计53,05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800元由被告谢林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重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交通费共计53,057.2元;

二、被告谢林龙赔偿原告李重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6,800元,扣除被告谢林龙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谢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给付原告李重阳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66元,减半收取753.33元,由被告谢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 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寅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