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834号
原告:高芸,女,瑶族,居民。
被告: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附66号。
法定代表人:石宪勇,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颖刚,男,汉族,居民,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芸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芸、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及利息合计7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担保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回报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底,被告目前暂无资金来源,资金周转极为困难,短期内难以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高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高芸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律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个月利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律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芸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合计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贺德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