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911号原告泸州罗氏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希望大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102693-6。法定代表人周文基。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贵,男,其身份信息未核实。被告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鸿通物流中心内70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551003056U。法定代表人黄汉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7107-6。法定代表人毛坚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罗氏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氏运业)与被告张仕贵、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罗氏运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贵、乾坤物流、人民财险通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氏运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乾坤物流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6.63元、人伤赔偿费1684.80元、青苗赔偿费4050元、吊车费2550元、车损费7728.35元,合计17619.78元,被告人民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邓云良驾驶川Q2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13km+800处超越路边被告张仕贵停放下货的川S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骆勇驾驶的川E38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挂擦,致原告公司的川E383**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路边田地里,造成骆勇受伤、川E383**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案外人肖顺义、罗世芬、钟晓红的竹子、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邓良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仕贵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骆勇、肖顺义、罗世芬、钟晓红无责任。川S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乾坤物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已由川Q216**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赔偿70%,其余30%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赔偿。被告张仕贵未答辩。被告乾坤物流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通川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诉讼费、鉴定费、自费医疗费等不属于赔付范围。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依当地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邓云良驾驶川Q2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13km+800处超越路边被告张仕贵停放下货的川S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骆勇驾驶的川E38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挂擦,致原告公司的川E383**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路边田地里,造成骆勇受伤、川E38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受损,案外人肖顺义、罗世芬路边竹子部分受损,钟晓红田地里的豆类农作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2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良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仕贵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骆勇、肖顺义、罗世芬、钟晓红无责任。2016年3月4日,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定损情况为:吊车费8500元、青苗赔偿费13500元、车损费23094.50元、医疗费5355.44元、人伤赔偿费5616元。其中,医疗费、人伤赔偿费损失系案外人骆勇的合理损失。审理中,原告自认,上述损失的70%已由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理赔。另查明,川S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乾坤物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良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仕贵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骆勇、肖顺义、罗世芬、钟晓红无责任,其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仕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问题,被告人民财险通川支公司同意以当地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1606.63元、人伤赔偿费1684.80元,因系案外人骆勇的合理损失,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相关权益人可另行主张权益。2、关于青苗赔偿费4050元、吊车费2550元、车损费7728.35元,与2016年3月4日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定损金额及本院确定的30%责任比例计算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328.35元(4050元+2550元+7728.35元)。川S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328.35元(14328.35元-2000元),合计赔偿1432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市通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S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泸州罗氏运业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14328.35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罗氏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泸州罗氏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张仕贵负担80元;此款原告泸州罗氏运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仕贵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泸州罗氏运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作强
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
人民陪审员 胡正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