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5128号
原告:龚文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为武汉市江汉区单洞路18号1904-1905室。
负责人:占太明,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文沛诉被告华大仁通(北京)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文沛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文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文沛撤回起诉。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龚文沛承担。
审 判 长 胡 琦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