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703号
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支行。
负责人:陈玮,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光华,该行副行长。被告杨保海。
被告:杨建拥。
被告:严仁年。
被告:杨宝会。
被告:杨生让。
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支行(以下简称二坝支行)诉被告杨保海、杨建拥、严仁年、���宝会、杨生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坝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光华,被告杨建拥、杨宝会、杨生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保海偿还借款本金146330.3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杨建拥、严仁年、杨宝会、杨生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杨保海向原告二坝支行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两年,按季结息,年利率7.38%,息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同时,被告杨建拥、严仁年、杨宝会、杨生让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保海支付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46330.3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建拥、杨宝会、杨生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会尽快督促借款人杨保海偿还借款。被告杨保海、严仁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拥、杨宝会、杨生让承认原告二坝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保海、严仁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杨保海向原告二坝支行德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之责任。被告杨建拥、严仁年、杨宝会、杨生让为被告杨保海的借款行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海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支行借款本金146330.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建拥、严仁年、杨宝会、杨生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