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474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任建明,该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谭达,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汉强,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谭汉强,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高洪英,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达、高洪英、潭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江国洪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明、被告谭汉强、被告谭达委托代理人潭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208.40元和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327.82元及2016年7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1‰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高洪英、谭汉强对谭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208.40元和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327.82元及2016年7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1‰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洪英、潭汉强系夫妻关系。被告谭达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土特产,并由被告谭汉强、高洪英提供个人保证担保。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谭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同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4年9月23日被告谭���强、高洪英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对谭达在原告处的借款15万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谭汉强、高洪英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23日,原告即向被告谭达全额放款,全面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谭达取得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告,时至合同期满,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谭达、被告谭汉强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高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对答辩与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谭达、被告谭汉强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高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与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谭汉强、高洪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谭达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谭达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谭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谭汉强、高洪英应对该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208.40元及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8327.82元,2016年7月1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1‰计算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谭汉强、高洪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谭达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达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国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姜天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