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5657号

郜振凯与王英虹、施俊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郜振凯,王英虹,施俊杰,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振凯。

委托代理人:陈红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虹。

委托代理人:王茜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俊杰。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3号。

法定代表人:齐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佳奇、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郜振凯因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4日,郜振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英虹、施俊杰向郜振凯返还人民币43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9日,郜振凯与王英虹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英虹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万达御湖世家K9-2-3-3301号房屋,面积257平方米,成交价470万。交易流程为:2015年9月20日之前郜振凯向王英虹支付300万元,22日之前再付17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之前,王英虹协助郜振凯签订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东湖公司)正式房屋销售合同,由万达公司开具正式购房款发票给郜振凯,并保证后期可在房管局网上查实该合同正常备案。签订备案合同的当天,郜振凯申请银行贷款约人民币390万元,此款后期会发放到万万达东湖公司的账上,王英虹保证协调万达东湖公司收到此款后退回到郜振凯指定账户上。如果万达东湖公司收到390万元贷款后,超过60个工作日还没有将该款退还到郜振凯个人账户上,则由王英虹垫付。同日,王英虹向郜振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郜振凯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次日,郜振凯将上述300万元款项转至施俊杰账户上,施俊杰系武汉聚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9月22日,施俊杰向案外人李顺兴转账支付490万元。施俊杰称其中470万元系郜振凯购房款。2015年11月10日,郜振凯与万达东湖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郜振凯购买万达东湖公司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9-1地块第2幢3单元33层1号房、房屋面积258.81平方米,总价款6,210,857元。同日,郜振凯向万达东湖公司支付首付款1,870,857元。同月30日,郜振凯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万达东湖公司支付购房款434万元,万达东湖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郜振凯支付K9-2-3-3301购房款434万元”。同年12月30日,万达东湖公司向郜振凯发出通知,后郜振凯办理入户手续。2016年2月1日,案外人李顺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其同案中的另一嫌疑人刘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武汉市武昌区分局逮捕。现万达公司表示,本案基本事实与李顺兴、刘佳刑事案件存在交叉,民事案件中涉及的购房资金均为李顺兴、刘佳刑事诈骗案件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郜振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520元,退回郜振凯。郜振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王英虹、施俊杰、万达东湖公司均不是经济犯罪案件的嫌疑人,目前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英虹、施俊杰、万达东湖公司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2、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将涉及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3、如果确存在案件中涉及的购房资金均为李顺兴、刘佳刑事诈骗案件的组成部分的事实,且必须以李顺兴、刘佳刑事诈骗案目前尚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尚未审结,本案可以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王英虹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施俊杰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万达东湖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案件审理期间,未发现有证明本案中当事人郜振凯、王英虹、施俊杰、万达东湖公司有涉嫌经济犯罪的相关材料,无证据显示上述当事人中何人系李顺兴、刘佳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经济犯罪案件嫌疑人,李顺兴、刘佳亦非本案当事人,也无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证明文件等证据认定郜振凯的购房资金为李顺兴、刘佳刑事诈骗案件的组成部分,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与李顺兴、刘佳刑事案件存在交叉,民事案件中涉及的购房资金均为李顺兴、刘佳刑事诈骗案件的组成部分依据不足,一审裁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郜振凯的起诉不当,郜振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郜振凯起诉时,将万达东湖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审理中无对参加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变更请求的情况,一审裁定在写明当事人身份时将万达东湖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当,本院已将万达东湖公司更正为原审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64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陈继红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贝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