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315号
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勇、马玲玲(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松,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阮改纳,女,1985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秀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显,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诉被告张长松、阮改纳、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勇、马玲玲、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松、阮改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长松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805元;2、判令被告张长松支付原告违约金31200元;3、判令被告阮改纳、新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长松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长松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张长松、被告新锐公司与贷款机构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长松因购买车辆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长松、新宇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长松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宇公司名下,挂靠期间,被告新宇公司负有积极协助原告对车辆管理的义务。2012年2月28日被告阮改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被告阮改纳自愿担任被告张长松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长松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机构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长松购买豫L×××××车、购买人的用户调查、贷款调查等被告新宇公司不知情,在原告向郑州银行报送购车人贷款人资料时,被告新宇公司才知道贷款人为被告张长松,被告张长松现在欠多少钱,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新宇公司。被告新宇公司的义务是为挂靠车辆提供入户和营运手续服务、年审、安全例会教育等服务,保证车辆在未还完贷款之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新宇公司已尽到了责任。原告和银行为车辆安装有GPS定位装置,三年来被告新宇公司和原告多次协商采取扣车措施,但原告一直未采取行动,保持沉默。被告新宇公司已尽到提醒义务。综上,被告新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长松、阮改纳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长松作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陕汽SX3255NR464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1L244266,价值为312000元;乙方在购买车辆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94000元,剩余款项218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在乙方未付清贷款机构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乙方应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的5‰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乙方不履行其对甲方的债务或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28日被告阮改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反担保人特别声明》,承诺其自愿担任被告张长松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原告已向其全面、详尽介绍《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尤其是购车人对于原告公司义务及责任的条款,并接受合同第十七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其保证具有符合合同约定的偿付能力。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长松、被告新宇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内容为:被告张长松以信贷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的汽车,被告张长松、被告新宇公司约定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新宇公司名下,在被告张长松全面清偿对贷款机构和原告的合同债务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保留,如被告张长松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新宇公司就被告张长松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7日被告张长松作为借款人、被告新宇公司作为抵押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218000元,用于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原告作为被告张长松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张长松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张长松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8月26日为被告张长松垫付9750元,2013年9月25日垫付9865元,2013年10月25日垫付9865元,2013年11月20日垫付9865元,2013年12月20日垫付9865元,2014年1月20日垫付9865元,2014年2月20日垫付9865元,2014年3月7日垫付9865元,以上共计788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长松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被告张长松、被告新宇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长松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被告张长松的保证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张长松垫付款项共计78805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张长松追偿。原告现请求被告张长松支付为其垫付款项78805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长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张长松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张长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被告张长松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长松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长松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每日的5‰支付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31200元,应由被告张长松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张长松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78805元、支付违约金31200元,共计110005元。原告请求被告阮改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阮改纳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中约定,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被告张长松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或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新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长松、被告新宇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张长松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新宇公司就被告张长松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78805元、支付违约金31200元,共计110005元;
二、被告阮改纳、被告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长松、阮改纳、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