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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251号

唐志刚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唐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刚,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友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邓东元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雷丽、

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刚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唐志刚在其屋后水泥路上将文某打死,并将文头颅割下。唐志刚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司法鉴定,死者文某系头面部、颅脑重度损伤、割颈并身首分离死亡,唐志刚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志刚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志刚辩称,被告人自己也想不通为什么要杀死老婆,有些事想不起来,请求法院从轻处理。指定辩护人唐友君辩称,对本案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意义,被告人唐志刚事实危害行为时属于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唐志刚在其屋后水泥路上将其老婆文某打死,并将文头颅割下,丢失在一楼房间里,同日唐志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司法鉴定,死者文某系头面部、颅脑重度损伤、割颈并身首分离死亡。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志刚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证实东安县公安局2016年4月18日现场勘查时对手机、砖头、剪刀、镰刀、颅骨、地面及唐志刚脸上等的血迹进行了提取的事实。2、书证(1)通话记录一份,证实死者文某2016年4月17日19时43分与其子唐某有通话记录的事实。(2)被告人唐志刚及受害人文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两人系夫妻关系等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唐志刚于2016年4月1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报案称,今天晚上8时许,迎龙村3组唐志刚将其老婆文某打死了,是看见此情况后报警的。今天其一个人在家看电视,新闻联播后突然听到屋后面有很大的打斗声,胡不敢出去,于是拿手电筒、手机到楼梯上到平房的二楼顶,当时没有开手电筒,通过屋内电灯余光看到唐志刚已经将文某打死了,文某仰面倒在地上,唐志刚站边上。胡见此情况后马上躲到楼梯间打110报警了。报完警后回到楼顶时发现唐志刚已经将文某的尸体拖走了。开始听到外面很大的打斗声,没有听出是谁。后在楼顶看见唐志刚在文某尸体边,文某穿白色裤子仰面躺在地上,唐志刚可能想到他自己家里还是怎么的,唐志刚走到胡丁妹屋右侧面往他家去的路上,胡趁机打开手电筒照射文某,发现她不能动弹,并且见到文某头部已经烂了,有可能是脑髓已经掉在旁边,尸体边流淌着很多血迹。唐志刚将文某尸体拖到他自己家里去了,后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到他家里发现唐志刚已经将文某尸体头部肢解了,衣裤全部脱下在其家里。胡丁妹于2016年5月18日证实称,没有看到唐志刚打文某,是看到文某倒在其家后门的马路上的时候,唐志刚站在距文某两米左右的地方。就打电话报警的,后“110”的人叫胡看下文某死了没有,胡返到二楼想看下情况,发现文某的尸体被人拖走了,被拖到她自己家里去了,是谁把文某尸体拖回去的没有看到。(2)证人唐某(被告人唐志刚的儿子)2016年4月19日证实称,唐志刚是其父亲,2016年4月17日晚上8时30分左右,隔壁的卿新福打电话告诉唐某,说其父亲将其母亲文某打死了。事发前两天唐某和父亲打电话的时候,父亲总是胡言乱语。2016年4月17日晚上7点40分左右,母亲文某打电话讲,父亲要出去杀人去了,接着听到母亲在和父亲讲要父亲不要杀她之类的话,后电话里面就没有声音了。(3)证人卿新福2016年4月19日证实称,4月17日晚上,村里人说唐志刚将他的老婆文某打死了,于是马上过来看,发现他家门口那条路上全是血,还有脑浆之类的东西,估计文某可能死了。(4)证人邓某2016年4月17日证实称,邓是迎龙村村支书,当天晚上7时40-50分许其村2组村民唐志刚在胡丁妹家侧边将其老婆打死了。当时不在现场,是事后赶到现场的,到现场后紫溪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现场了,邓支书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在唐志刚家里将他抓获的。当时邓在唐志刚家堂屋里看到唐志刚的老婆文某身子躺在地上,头部不见了。(5)证人杨某2016年4月28日证实称,唐志刚是其的邻居,其只知道唐志刚有××,××不清楚。唐志刚得××有十多年了,以前是个把月发作一次,××,××一下就好了,××要倒地十多分钟才能站起来。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志刚2016年4月18日供述称,其身上的血是和老婆日“麻批”搞起的,老婆现在在屋里,唐志刚把她砍死了,是用镰刀和其他乱七八糟的东西把她打死的。老婆的衣服是其脱的,唐志刚想日她“麻批”。把她砍死是因为出丑,她饭都不煮给唐吃,地球都被她搞爆炸了。被告人唐志刚2016年5月12日供述称,今年3月3的时候,其在水岭买了一些药回家吃,吃了药以后脑袋昏沉,就打电话叫老婆文某回家。案发当天想和老婆同房,老婆不同意就走到外面去了,唐志刚就追到外面把文某拖到家中堂屋里面,就把她的衣服脱了,把她衣服脱了之后就想和她同房,用手一摸发现她的头不见了,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唐志刚又看到老婆活过来了,她还要跟着走,唐和她讲已经把她杀死了,要坐牢了,叫她不要跟着了。唐是在其膈壁的那家人门口把老婆拖回去的,当时文某倒在地上,拉着她的脚拖了几分钟才把她拖到家中。当时脑袋昏沉,记不清楚在拖文某回家前打没打她。把文某拖回家后,具体是菜刀还是其他的东西把她头部砍下来的都搞不清了,记不起了,她不愿意和唐志刚同房,唐心里有一口气,就拿刀吓下她,一下就把她头砍下来了。把她头砍下来后就丢在她的尸体旁。5、鉴定意见(1)东公(刑)鉴聘字[2016]0036号《鉴定聘请书》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东安县公安局2016年4月25日聘请湘雅二医院对唐志刚是××,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的事实及被鉴定人唐志刚目前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和酒依赖,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东公尸鉴(××)字[2016]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死者文某系头面部、颅脑重度损伤、割颈并身首分离死亡的事实。(3)水公物鉴(法物)字[2016]28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及唐志刚脸颊上、左手指甲的血迹、镰刀等物STR基因与被害人文某血样经检验分型相同。6、勘验、检查笔录及[2016]永公(刑)勘照字K431122000000201604001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4月18日8时至9时,东安县公安局毛鸿飞,蒋桂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拍摄现场照片一组、绘制现场图二份在卷。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东安县紫溪市镇迎龙村2组胡丁妹家南面的马路和唐志刚家里。在胡丁妹家南面马路上,距胡丁妹南墙地面上有大量血迹,血迹周围散落有砖头一个、剪刀一把、OPPO手机一个及颅骨一块,往北一直到志刚家5米的马路路面上有拖拉形成的血迹。在唐志刚家铁大门和进入屋内的台阶上有拖拉留下的血迹,在唐志刚家堂屋里有大量血迹和一具女尸,该女尸下身赤裸,上身靠近颈部处有一个白色的女士文胸,颈部有明显切割痕迹,没有头部,女士双手向颈部方向伸直,手臂上有衣服等物品,堂屋内有一张烤火桌,桌面上有一把红柄割稻谷用的镰刀,镰刀上有大量血迹;在靠南侧的卧室里的地面上有一个人头,头部有明显的凹陷痕迹,面部无法辨认,地面上有大量血迹。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环环相扣,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志刚犯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实施危害是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减或者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邓东元

代理

审判员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