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甲彬,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广西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家远(绰号“肥仔”),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收监。辩护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伟冰(绰号“阿梁”),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电白县。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邓保师,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赖广阳,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陆川县。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果,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韦金宝,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果县。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于萍(绰号“三姐”),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甲彬、梁伟冰、石于萍犯走私废物、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邓保师、廖家远、赖广阳、李果、韦金宝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甲彬、廖家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石生、代理检察员古明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甲彬,上诉人廖家远及其辩护人凌梁珠,原审被告人梁伟冰、邓保师、赖广阳、李果、石于萍、韦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翁甲彬雇请被告人廖家远、“阿富”(另案处理)、“叶生”(另案处理),以保货的方式将废塑料1510吨、废旧汽车内胎880.87吨交由廖家远三人从越南经广西东兴市中越边境走私进境,其中廖家远参与走私废塑料860吨、废旧内胎309.12吨。(二)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翁甲彬从越南联系购买废塑料1536.199吨和废旧汽车内胎187.513吨,雇请被告人廖家远、梁伟冰等人以保货方式经广西龙州县水口镇中越边境走私入境。其中,梁伟冰参与走私废塑料728.498吨。2013年5月28日被执法机关查获走私废塑料16.94吨;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12日,廖家远参与走私的30.3吨废塑料被缉私部门查获。(三)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9日,翁甲彬分别与邓丰业(另案处理)、“凌”(另案处理)、“伟二哥”(另案处理)合伙,以保货的方式将他人从越南收购的废塑料3929.94吨分别交给邓丰业三人,经龙州县水口镇中越边境非设关地走私入境。(四)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翁甲彬、梁伟冰以保货方式在龙州县水口镇中越边境非设关地将被告人邓保师的107.681吨废塑料走私入境,在运输途中被查获;2013年6月20日、7月1日,翁甲彬与梁伟冰又以保货的方式在凭祥市友谊镇宋城村底隘屯附近中越边境将邓保师的废塑料143.295吨走私入境。其中,2013年7月1日,被执法机关查获28.01吨。(五)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翁甲彬、梁伟冰合伙从越南经中国龙州县水口镇中越边境走私冻品947.41吨进境。其中,2013年5月5日,被执法机关查获9.04吨。(六)2013年2月24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赖广阳、李果分别将他人从境外购买并运至越南的废旧轮胎委托被告人邓保师以保货方式走私入境,邓保师又转托被告人翁甲彬保货,翁甲彬雇请被告人梁伟冰与梁天合(另案处理),将之走私入境后再运至南宁交货。在邓保师、翁甲彬受托后,单独装运赖广阳的废旧轮胎455.78吨;单独装运李果的废旧轮胎358.85吨;混合装运两人的废旧轮胎372.49吨,共计1187.12吨。其中,2013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16日被执法机关查获4车废轮胎共计72.72吨。期间,邓保师安排邓保营(另案处理)联系接送走私货物,并雇请被告人韦金宝在南宁的仓库负责点数验收、装车发运和到越南货场开柜验收废轮胎。另查明,被告人翁甲彬以支付月薪的形式雇请被告人石于萍负责在走私货物入境时点数、记账及帮助付款等工作。石于萍明知翁甲彬从事走私活动仍接受雇请。经鉴定,废旧塑料属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需经卫生检疫处理方可作为再生固体材料利用;废旧轮胎(外胎或内胎)为非放射性物质危险品,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原判认为,被告人翁甲彬、梁伟冰、邓保师、廖家远、赖广阳、李果、韦金宝、石于萍未经许可,分别合伙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同时,翁甲彬、梁伟冰、石于萍还共同走私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又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走私废物中,翁甲彬或为自己的货物走私,或以保货形式帮助他人走私,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梁伟冰、廖家远帮助翁甲彬请工人搬运入境、请车运输到翁甲彬指定的地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两人参与走私的数量,决定对两人从轻处罚。邓保师委托翁甲彬帮助其走私废塑料250.98吨,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赖广阳、李果委托邓保师帮助走私废旧轮胎,邓保师又转托翁甲彬帮助走私,在该起共同犯罪中邓保师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邓保师从轻处罚。赖广阳、李果帮助他人请托别人走私废旧轮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赖广阳、李果参与的走私数额,决定对两人减轻处罚。石于萍、韦金宝为他人走私货物帮助点数、看管,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石于萍、韦金宝减轻处罚。在共同走私冻货中,翁甲彬与梁伟冰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于萍帮助点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石于萍减轻处罚。翁甲彬、梁伟冰、石于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翁甲彬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总和刑期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梁伟冰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三、被告人邓保师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四、被告人廖家远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五、被告人赖广阳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六、被告人李果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七、被告人石于萍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八、被告人韦金宝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九、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废塑料、废旧轮胎、冻货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翁甲彬上诉称:其仅走私废旧塑料154.921吨,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廖家远上诉称:其不知道帮翁甲彬运输的是走私货物,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廖家远不构成犯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翁甲彬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翁甲彬走私废物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犯罪事实,有翁甲彬及同案人石于萍、梁伟冰、邓保师等的供述,其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吻合,且与石于萍记录的账目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翁甲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廖家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翁甲彬、梁伟冰均供述廖家远明知翁甲彬在境外的货物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廖家远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为翁甲彬等保货,从非设关地偷运入境。廖家远在侦查阶段亦作了供述,其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吻合。原判认定廖家远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与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提取的原始账本及司法会计鉴定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廖家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甲彬、廖家远及原审被告人梁伟冰、邓保师、赖广阳、李果、韦金宝、石于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翁甲彬、梁伟冰、石于萍还共同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又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翁甲彬、梁伟冰、石于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走私废物的共同犯罪中,翁甲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梁伟冰、廖家远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邓保师委托翁甲彬帮助其走私废塑料250.98吨,在该起共同犯罪中邓保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赖广阳、李果委托邓保师帮助走私废旧轮胎,邓保师又转托翁甲彬帮助走私,在该起共同犯罪中邓保师、赖广阳、李果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石于萍、韦金宝为他人走私货物帮助点数、看管,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走私冻货共同犯罪中,翁甲彬、梁伟冰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翁甲彬、廖家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庆宁
代理
审判员 韦 锋
代理
审判员 黎兆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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