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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410号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斌、张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斌,张文华,庄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410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河间市北街口,机构代码:79658638-4。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文斌,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张文华,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庄立明,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斌、张文华、庄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田子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斌、张文华、庄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4日由张文华、庄立明担保张文斌在我社贷款27000元,期限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12.026667‰。2013年1月7日偿还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上四证据证实由张文华、庄立明担保张文斌于2011年8月4日在我社借款27000元的事实;证据5.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此笔贷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证据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文斌、张文华、庄立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信用社与张文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张文斌,借款27000元,用途倒约换据,期限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利率12.026667‰,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信用社与张文斌、张文华、庄立明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债务人张文斌,保证人张文华、庄立明,债权人西诗经信用社,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27000元及利息,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文斌发放贷款27000元。2012年8月3日信用社与张文斌、张文华、庄立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27000元。2013年4月10日张文斌偿还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24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河间信用社与被告张文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河间信用社与被告张文斌、张文华、庄立明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斌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华、庄立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斌、张文华、庄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文华、庄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文华、庄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文斌负担,被告张文华、庄立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子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贾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