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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583号

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润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润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583号原告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岳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润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翠,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艳群,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星,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代表人朱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润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与被告天津润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9日15时30分,范金忠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劳安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经路交口左转弯时,其车辆右后部与马志龙驾驶同方向转弯的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且范金忠车上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金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志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商品车贬值费、评估费,总计5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

二、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劳安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三、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马志龙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及降价损失价格。

五、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天津润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其公司所有,马志龙为公司雇佣驾驶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且不同意赔偿商品车贬值损失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5时30分,范金忠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劳安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经路交口左转弯时,其车辆右后部与马志龙驾驶同方向转弯的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且范金忠车上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金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志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商品车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价格为37800元,降价损失为6000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共计6000元(其中评估车辆损失费及降价损失各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对商品车的车辆损失价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商品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7988元,并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评估费发票,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的情况。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劳安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神行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润乾物流有限公司,马志龙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商品车车辆损失费,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法院委托出具的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商品车贬值损失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虽对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降价损失数额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评估费,对于原告自行鉴定商品车车辆损失价格的费用,因重新鉴定价格与其自行委托鉴定的价格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品车贬值损失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原、被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商品车车辆损失费17988元、商品车贬值损失费60000元、评估费6000元,总计839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天津润乾物流有限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天津润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车车辆损失费、商品车贬值损失费、评估费,总计81988元的50%即40994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实际赔偿37994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天津润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月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