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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628号

的地史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的地史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地史日,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地史日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地史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的地史日窜至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48号合汇景苑小区,攀爬外墙管道翻窗进入4栋1单元404室和805室,窃得被害人饶某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3057元的浪琴牌L27664596男士手表1块。同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的地史日窜至武汉市汉阳区燕归园7栋楼下,攀爬外墙管道翻窗进入1单元903室,窃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2736元的IpadAir64G平板电脑1台、乐视手机1部、中信手机2部、小米牌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的地史日又攀爬外墙管道翻窗进入该楼2单元11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95元的Appleiphone6plus64G型手机1部。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的地史日在南昌火车站广场接受盘查时,因随身携带物品不能说明来源,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抓获。案发后,浪琴牌手表、Appleiphoneplus64G型手机、IpadAir64G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其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的地史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办案说明,被害人饶某、张某某、彭某和张某的陈述,被盗物品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作案地点、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等书证和被告人的地史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地史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及价值共计19888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地史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地史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的地史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