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914号原告赵立进,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赵立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长春,女,193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理人赵立进,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赵立灯,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斌,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乃平,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
原告赵吓尾与被告杨建斌、陈乃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赵吓尾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赵吓尾的法定继承人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及同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立进、赵立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长春的法定代理人赵立进,原告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及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斌、陈乃平、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建斌、陈乃平连带赔偿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3588.99元(扣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的金额以外);2、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对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建斌、陈乃平、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20时左右,赵吓尾在平潭县南侧路边站着的时候被陈乃平驾驶的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倒,造成赵吓尾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赵吓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经过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乃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吓尾在事故中无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63588.99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建斌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建斌、陈乃平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1.我司仅承保粤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我司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我司不负赔偿责任。2.需要核实出险时粤B×××××的驾驶员是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及建设类建设机械工作业务操作证,且粤B×××××的行驶证是否符合检验条件,否则我司不负赔偿义务。3.应以有效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相核对,需依法查证认定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如果标的车方有垫付医疗费,需一并审理,以理清各方赔偿责任。且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的限额承担责任。4.本案无相关护理人员与原告方亲属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税证明、银行清单、社保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并证明其因为护理工作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因此我司只认可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偿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用;5.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6.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是加害人,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建斌、陈乃平、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吓尾为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2.根据赵吓尾的病案材料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15天,并非赔偿项目表中所述的134天,对于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3.赵吓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申请参加诉讼;其中林长春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赵立进行使其诉讼权利。赵吓尾的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向本院表示不参加诉讼。4.肇事车辆仅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5.根据福建省统计局于第一庭审结束前公布的数据,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2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的问题2015年3月27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3510012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乃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吓尾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肇事车辆投保单显示,杨建斌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肇事车辆是重型专项作业车,现尚无证据证明陈乃平有借用或租用肇事车辆情形,故杨建斌应对陈乃平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免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责任的事由,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性问题本案中,赵吓尾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4358.99元,有医疗机构提供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20470元,亦有相应的收款凭证为据。结合赵吓尾的伤情情况,上述费用亦属合理,对此亦予以确认。赵吓尾实际住院天数为115天,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在庭审时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450元计算,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对于交通费,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结合赵吓尾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对于营养费5000元,考虑到赵吓尾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赵吓尾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5000元不予支持。赵吓尾为农村户口,本案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吓尾在死亡时的年龄为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为63251元(计算方法:12650.2元/年×5年)。对于丧葬费,应当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金额为27117.5元。综上所述,赵吓尾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62647.4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款项由陈乃平、杨建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乃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647.49元;
二、杨建斌应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四、驳回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4元,由陈乃平、杨建斌负担5523元,由林长春、赵立灯、赵立进、赵立桐负担2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发
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