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约翰。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雪君。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妙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湘,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约翰、章雪君因与被上诉人林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雪君及叶约翰、章雪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兴,被上诉人林妙顺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约翰、章雪君上诉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借款的出借人及借条的实际持有人。本案所涉纠纷是上诉人叶约翰向张展敏借款所致,借条亦向张展敏出具。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叶约翰收到张展敏转账的5万元后出具借条,同时应张展敏的要求未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借款后,上诉人陆续归还了284750元,其中包括本案的5万元。从被上诉人林妙顺在(2016)浙1081民初3379号案件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林妙顺与张展敏必然存在联系,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符合常理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二、被上诉人称出借款项系现金交付,并提供收条作为证据。但在(2016)浙1081民初3379号案件中,同样在收条中载明现金交付,实际却是银行转账。因此,仅以收条佐证,仍不具有说服力。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借款当日或者前后并未联系。没有交集的陌生人无法发生借贷行为。
被上诉人林妙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明借条向案外人张展敏出具。实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涉及的借条中有写明收到借款的字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该借款为现金交付。上诉人在收到借款5万元后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该借条的持有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偿付本金、利息及代理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林妙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代理费32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叶约翰、章雪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叶约翰向原告林妙顺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为此被告叶约翰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另查明,原告林妙顺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妙顺与被告叶约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章雪君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向案外人张展敏所借、原告林妙顺并非适格债权人,但原告林妙顺持有借条原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故对于被告章雪君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叶约翰、章雪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章雪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约翰、章雪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妙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林妙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叶约翰、章雪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叶约翰、章雪君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7日,叶约翰出具借条向林妙顺借款5万,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同日,叶约翰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林妙顺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一、林妙顺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
二、借款人叶约翰有无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就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凭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借条的权利人,系适格的债权人。上诉人未在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凭据中载明出借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辩称,本案借款系与案外人张展敏发生,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就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辩称向案外人张展敏偿还284750元,其中包括本案的5万元。
本院认为,其与案外人张展敏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本案需要评判的对象,被上诉人亦未委托案外人张展敏收取相应款项。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叶约翰、章雪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叶约翰、章雪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代理
审判员 王光宇
代理
审判员 李林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洪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