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1民初1555号原告相晋保,男,194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贾村四组。被告相仲德,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贾村四组,系原告相晋保长子。被告相仲吉,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贾村四组,系原告相晋保次子。被告相崇怀(又名相仲怀),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贾村六组,系原告相晋保三子。被告相冰娟,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丁村四组,系原告相晋保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相晋保与被告相仲德、相仲吉、相崇怀、相冰娟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相晋保于2016年9月7日以双方已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相晋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相晋保承担。
审 判 长 刘永平
人民陪审员 尚仰俊
人民陪审员 樊俊耀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万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