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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695号

李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曹某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695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护士,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卢庆元,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水务集团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沈怡君,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庆元,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丰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婚生女儿曹某某出生。婚后,被告整天沉迷电脑,婚姻生活整天处在吵架之中,被告即不尽丈夫义务,更不尽父亲责任。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强行索要房门钥匙,并告知原告从此不要回家。至此,原告与女儿曹某某离开被告,回到原告母亲家居住至今。期间,2016年4月6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准备离婚,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后因琐事纠纷没有离成,至此,双方再无任何联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加之被告沉迷电脑,不尽丈夫父亲责任,将妻女推之门外,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曹某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给付已经发生拖欠的抚养费共计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答辩:1.被告同意离婚,但被答辩人诉称导致感情破裂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没有玩电脑游戏的嗜好,且家中电脑于8年前,已无法正常开机使用;2.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系因原告与其发生口角所致。后来被告及母亲登门,均被被答辩人及其父母拒绝,并禁止与孩子接触。3.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请求原告保障答辩人及其父母对孩子的探视权。因被告工资每月仅2400元,请法院酌情确定答辩人支付抚养费数额。4.抚养孩子昌父母双方都应尽的义务,被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孩子抚养费17000元,无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5.原被告婚后夫妻其共同财产10万元,请求依法进行分割。另,被告在双方协商离婚期间,自行将上述款项取出,且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未提及该共同财产,属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在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时,对原告予以少分或不分。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4年10月29日育有一女曹某某。2015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曹某未给付抚养费用,原告李某将二人存于银行的8万元提取。另查明,被告曹某就职于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499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关于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婚生女曹某某由原告李雪抚养均无异议,对抚育费用有异议。因被告曹某就职于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499元整,被告曹某应按月向曹恩荧支付抚育费700元,自2016年9月起支付至曹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17个月抚养费1700元,因被告曹某同意支付原告李某17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存款8万元、现金2万元、原告李某父亲欠双方陪嫁款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2万元现金及5万元债权,原告李某对此也未予认可,故被告曹某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8万元存款,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共同存款8万元无异议,原告承认该存款由其提取,全部用于分居后个人及孩子生活花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李某应给付被告曹某4万元。关于探视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曹某享有探望曹某某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5日内给付婚生女曹某某抚育费1.7万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

三、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婚生女曹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曹某自2015年8月起至曹恩荧年满18周岁时止按月向婚生女曹恩荧支付抚育费700元;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曹某4万元;

五、被告曹某享有探望曹某某的权利,原告李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