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张学兵,男,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礼县。原审被告人张兵,男,汉族,1994年4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礼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法院审理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甘1226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
一、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兵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兵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03.3元、护理费2422.4元、误工费1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25908元,减去张兵家属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人张兵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兵5908元。
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兵以“原判认定住院15天错误,实际住院38天,未支持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300元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学兵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礼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6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礼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玉成
审 判 员 张世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佛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