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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315号

漯河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铭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宇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铭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宇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315号原告漯河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大李庄。法定代表人李素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铭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宇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建设路西段乔庄十字路口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付国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龙泰公司)与被告河南铭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铭盛公司)、平顶山宇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宇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河南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龙泰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上蔡县铭盛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66080元,后被告又追加部分工程量,双方对追加的工程量一直没有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项目早已经交付使用,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合同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对上蔡工地签订结算补充合同,双方经过算账,被告还下欠原告586080元合同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河南铭盛公司作为该钢结构安装工程业主,被告平顶山宇通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缔约方,都应当为原告的合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8608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铭盛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外承包的工程款也已经全部结清,也不具备协助的条件和可能,原告应当向自己的直接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顶山宇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铭盛公司在上蔡县工业园区有一钢结构厂房需建,被告河南铭盛公司将该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周游记,周游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平顶山宇通公司,平顶山宇通公司又将该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包给了原告漯河龙泰公司。2014年4月3日,原告漯河龙泰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宇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蔡县产业聚集区铭盛纺织2栋钢结构安装工程以包安全、包安装、包质量、保进度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25536平方米,工程范围及价格:1.钢结构规格:长152米、宽48米,檐高12米,二层,一栋。长152米、宽36米,檐高12米,二层,一栋。安装价格: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30元人民币,合同价格包括所用工具和生活费用,含机械吊装费。施工工期为:从进场起90天完成。工程付款及结算:人员全部进场安装三日后付安装总款10%,计人民币76608元,主体安装完毕后,付安装总款40%,计人民币306432元,面板安装完毕后,再付安装总款的30%,计人民币229824元。所有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至安装总款的98%,计人民币137895元。余留2%质保金,计人民币15321元,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12个月,到期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由被告平顶山宇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工程部代表郑东成和漯河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崔广辉、施工班长徐永强签字并加盖两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从2015年5月14日起被告平顶山宇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漯河龙泰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宇通公司又签订上蔡工地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因建设方需要,需要增加女儿墙、天沟、落水管等工程,安装费用需要相应增加。1.两栋厂房建筑面积为25536平方,合计增加壹拾壹万元。2.厂房刷漆增加叁万元整。3.后期安装墙板,产生的安装费用贰万伍仟元整,由安装队承担。工程结束后,被告平顶山宇通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5860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河南铭盛纺织公司已将厂房建设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周游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漯河龙泰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书、补充合同、银行转账清单、第三人周游记证明及本院对平顶山宇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工程部代表郑东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宇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及上蔡工地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漯河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平顶山宇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漯河龙泰公司支付报酬。现平顶山宇通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漯河龙泰公司要求平顶山宇通公司支付拖欠的承揽工程款586080元(25536㎡×30元-340000元+1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河南铭盛纺织公司,该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且该公司与原告漯河龙泰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河南铭盛公司承揽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宇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款计人民币586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1元,由被告平顶山宇通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顺

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