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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497号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任志凯、杨冬飞、李晓瑜、赵鹏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杨冬飞,李晓瑜,任志凯,赵鹏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497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18号。代表人刘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彤,女,汉族,该单位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冬飞,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青龙,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晓瑜,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青龙,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任志凯,女,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青龙,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赵鹏雁,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与被告杨冬飞、李晓瑜、任志凯、赵鹏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彤、被告杨冬飞、李晓瑜、任志凯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冬飞、李晓瑜签订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冬飞、李晓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志凯、赵鹏雁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任志凯、赵鹏雁对杨冬飞、李晓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杨冬飞、李晓瑜发放贷款100万元,但杨冬飞、李晓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冬飞、李晓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7797.08元及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65503.52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上浮50%计算利息;2、被告杨冬飞、李晓瑜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被告任志凯、赵鹏雁分别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对杨冬飞、李晓瑜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冬飞、李晓瑜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借款事实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任志凯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对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赵鹏雁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微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冬飞、李晓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另外还应承担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杨冬飞、李晓瑜、任志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任志凯、赵鹏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杨冬飞、李晓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杨冬飞、李晓瑜、任志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证据三、借据一份、龙江银行机打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冬飞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杨冬飞、李晓瑜、任志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杨冬飞、李晓瑜欠原告借款利息61786.42元、复息3717.1元。被告杨冬飞、李晓瑜、任志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鹏雁未质证。被告杨冬飞、李晓瑜、任志凯、赵鹏雁未举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冬飞、李晓瑜签订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冬飞、李晓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杨冬飞、李晓瑜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杨冬飞、李晓瑜未能完全履行其在借款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任志凯、赵鹏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任志凯、赵鹏雁自愿为杨冬飞、李晓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如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的债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冬飞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后杨冬飞、李晓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17日,杨冬飞、李晓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7797.08元、利息(含罚息)65503.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冬飞、李晓瑜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任志凯、赵鹏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杨冬飞、李晓瑜发放贷款100万元,但杨冬飞、李晓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杨冬飞、李晓瑜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杨冬飞、李晓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7797.08元及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65503.52元,并且要求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9.5%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杨冬飞、李晓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杨冬飞、李晓瑜未能完全履行其在借款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罚息已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二被告承担罚息,再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任志凯、赵鹏雁在保证合同约定,任志凯、赵鹏雁为杨冬飞、李晓瑜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任志凯、赵鹏雁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杨冬飞、李晓瑜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任志凯、赵鹏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的债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能超出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任志凯、赵鹏雁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冬飞、李晓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借款本金577797.08元;

二、被告杨冬飞、李晓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利息(含罚息)为65503.52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5%计算利息);

三、被告任志凯、赵鹏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3233元,由被告杨冬飞、李晓瑜负担10233元,由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腾支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梦媛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