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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刑初172号

陈小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龙,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房屋装修工,家住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2日被逮捕。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8时,被告人陈小龙酒后无证驾驶五羊125型无牌摩托车,从浠水县团陂镇路口向曹畈村方向行驶,行至团陂镇牌楼河村六组路段处,将行人徐某撞伤。经对其采血送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小龙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06.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小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6.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查获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不良影响的判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闻思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汪惠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