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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746号

邹九根与胡哞芽、黄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九根,胡哞芽,黄余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746号原告邹九根。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哞芽。被告黄余平。

原告邹九根(下称原告)与被告胡哞芽、黄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小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胡香平、刘根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息1角2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元月28日之前还清该借款。2016年3月19日,两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息4分,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但上述款项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15866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1日),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两被告借到邹九根现金人民币50000元,规定2015年元月28日之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每个月罚违约金6000元,借款人胡哞芽、黄余平”。2016年3月19日两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邹九根现金人民币25000元,规定2016年4月15日之前归还,否则按每月罚违约金1000元整,借款人胡哞芽、黄余平”。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邹九根与被告胡哞芽、黄余平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应按月息2%计算,算至2016年5月11日利息为15866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866元(算至2016年5月11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哞芽、黄余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15866元(算至2016年5月11日),合计90866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72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42元,由被告胡哞芽、黄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文

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

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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