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828号原告张培胜,男,汉族,1976年9月2日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沧州通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曾用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钊,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生,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培胜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祁伟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胜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胜诉称,2014年10月13日8时,原告雇用的司机冯振明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车在104国道邱庄子路口与邱月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邱月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雇用的司机冯振明负主要责任,邱月芹负次要责任。上述纠纷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共赔偿邱月芹损失80993元。冀J×××××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赔偿邱月芹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680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以及事故真实性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名称于2016年3月29日经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2014年10月13日8时许,原告雇用的司机冯振明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4国道邱庄子路口与邱月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邱月芹受伤。交通事���发生后,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振明负主要责任,邱月芹负次要责任。后邱月芹将肇事司机冯振明和事故车辆车主张培胜起诉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赔偿邱月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邱月芹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8099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赔偿款680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为12951元),因张培胜已经垫付55000元,故判决张培胜、冯振明一次性连带赔偿邱月芹各项损失共计25993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张培胜于2016年1月12日向邱月芹给付赔偿款25993元,全部赔偿款80993元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邱月芹受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1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邱月芹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8099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赔偿款680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为12951元),本案原告张培胜已经将赔偿款给付伤者邱月芹,其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6804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培胜保险赔偿金68042元。案件受理费750.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贾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