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046号原告黄声波,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元,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朱永光,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黄声波诉被告朱绍元、朱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朱绍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朱永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3日,被告朱绍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朱永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除归还本金50万元及支付了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绍元向原告黄声波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朱永光对被告朱绍元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王宏宇
代理
审判员 张婉君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应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