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生于1947年4月8日,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新亚,河南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西英,又名王希英,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崔新亚、被告人王西英及辩护人张广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1时许,在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闫楼行政村丁陈庄村,被告人王西英与黄某1因地边纠纷而发生争吵,并进而发生撕扯,王西英将黄某1拉倒在地上后,并用拳对黄某1殴打,造成黄某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1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西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称,被告人王西英将其打致轻伤,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
被告人王西英辩称,我没有甩黄某1,是她往我身上撞,我一直往后退,她是自己滑倒的,我也没有打她。我之前的供述中说我捞黄某1让其给我栽树,我当时供述的意思是想捞黄某1,但是还没有捞,黄某1就用头朝我身上撞,是黄某1自己栽倒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许,在郸城县胡集乡闫楼行政村丁陈庄村,被告人王西英与黄某1因地边纠纷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拉扯,被告人王西英致黄某1坐在地上,造成其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1住院6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957.33元。被告人王西英在被害人黄某1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西英供述,当天,我问黄某1:“你又薅俺家的桃树干啥,行政村干部都把地给量好了,你把桃树给我薅了,你得给我栽上。”我只是捞着黄某1让她给我栽树去。我们争吵时黄某1用头朝我身上撞了一下,她躺在地上不起来,骂我。这时,丁敬帮的妻子就让我回家了;2、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5年6月21日上午,我在家中睡觉,王西英和她二闺女在俺家门外骂。我出来时看到王西英站在我家门口北边,她二闺女丁某2就站在大门外,我出门见形势不对,就赶紧向北边跑。丁某2就追我,追到丁相洗家门口追上我后,丁某2用手抓着我的衣服朝我胸口打了一拳,王西英赶紧过来让丁某2上一边去,王西英和她闺女上前打我,王西英抓着我一甩把我甩倒在地上,之后王西英就用拳头朝我右腿部打,用腿朝我裆部顶,打完之后又拉着我让我给她种桃树。这时丁相洗的妻子正好回来,就上前去捞,王西英不让捞,前后共打了我三次。后来丁敬帮妻子把王西英给捞走了;3、证人何应兰证言,我丈夫是丁敬帮。我后来走到现场时,看到黄某1在丁相洗家门口的地上躺着,头朝北,和王西英对骂。王西英对我说:“我让黄某1给我栽树,我一捞她,她就躺在地上了。”我对王西英说:“你别和她骂了,你回家吧。”王西英就回家了。我没有看到她们打架;4、证人丁某1证言,我没有看到她们打架,我到现场时只看见黄某1在丁相洗家门口的地上躺着,咋躺在地上的我没有看到。我就问黄某1:“你碍事吗,能不能动?”黄某1说:“没事,就是感觉腿疼。”后来我就回家了;5、证人黄某2真证言,我丈夫是丁相洗。王西英与黄某1在我家门口争吵,王西英拉黄某1让她把拔掉的树给重新栽上,而黄某1不去。在拉扯中黄某1坐在地上。我就赶紧过去扶黄某1说道:“你站起来呗。”黄某1说:“我腿疼,站不起来。”之后我有事就走了。王西英闺女在不远处就没有围上来,我没见王西英丈夫在场,而王西英本人也没动手打黄某1;6、证人丁某2证言,我没有到现场去,我母亲给我说,黄某1用头朝我母亲身上撞,之后她自己躺在地上了,并说我母亲打她了;7、证人丁某3证言,黄某1和我家因为土地产生了纠纷,有矛盾,黄某1说我家种她家的地了,黄某1割我家的麦子,薅我家的桃树,因此发生了矛盾。这次争吵我不在现场,我媳妇王西英回家之后我才知道她和黄某1骂架了;8、证人段某证言,黄某1是右髋关节转子间骨折,右髋关节小转子骨折并分离。从医学角度讲,黄某1的伤是由于间接性暴力造成的,直接暴力是没有办法造成此伤的。只有人体在摔倒时下肢受到施转暴力才能造出此伤(摔、蹲、扭)。9、证人丁某4证言,黄某1和王西英家的地挨边,经常因地边的事吵架、骂架。我当时听见有人说打架了,我就从丁海明家盖房子的工地出来看,看到黄某1已经躺在胡同里的地上了,王西英在一旁站着,正在对骂,也没有看见有其他人在场。我当时没有看见王西英和黄某1发生打架,后来听说黄某1的腿骨折了;10、证人徐某证言,我丈夫是丁海明。我是听丁某1说打架了。我到现场时,黄某1在胡同里,丁相洗门口头朝北躺在地上。丁相洗拿把伞出来,为黄某1遮着太阳,没有其他人了。我打电话告诉了黄某1的女儿丁莲花。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11、收条,原告人女儿丁金凤于2015年8月9日领走20000元;12、郸城县中医院病历、门诊票据总计款60元、住院31天,票据总计款4275.55元;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总计款3860元;郸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医疗费用,住院21天,总计款4622.33元,补偿费用总计款3091.40元;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总计款820元;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病历、住院17天,票据总计款4179.45元、郸城县普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东关药店发票总计款500元。另有证人张某1、郝某、张某2、李某1、李某2、丁某5、邵某、张某3、丁某6、张某4、刘某、罗某、闫某、丁某7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拍照、辨认笔录、郸城县汲冢乡闫楼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出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郸城县公安局胡集乡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西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西英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在住院期间,经过郸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西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西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1815.93元(已支付20000元,下余181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