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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967号

朴永东等诉高洪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朴永峰,朴永东,高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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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967号原告朴永峰,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通化县。原告朴永东,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通化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洪海,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西路3629号。法定代表人周宇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朴永峰、朴永东诉被告高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永峰、朴永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被告高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永峰、朴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朴永峰、朴永东死亡赔偿金794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52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11526.71元;要求���洪海赔偿朴永峰、朴永东死亡赔偿金40649.3元、丧葬费25779元等共计66428.3元的50%即33214.15元(含已付的24526.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18时50分,高洪海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开元世纪城小区去往沿河街途中,行至G10201线1088KM+920M处,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朴永峰、朴永东母亲方粉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方粉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海与方粉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朴永峰、朴永东的诉讼请求。高洪海辩称:对朴永峰、朴永东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听从法院的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洪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朴永峰、朴永东诉请的事实和理由相符。另查明,高洪海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洪海支付了医疗费1526.71元、丧葬费23000元等共计24526.71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高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应在各自责任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朴永峰、朴永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无异议,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朴永峰、朴永东医疗费1526.71元、死亡赔偿金79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11526.71元;高洪海赔偿朴永峰、朴永东死亡赔偿金40649.3元、丧葬费25779元等共计66428.3元的50%即33214.15元(含已付的24526.71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高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魁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关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