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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1091号

黄文韬与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文韬,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迅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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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091号

原告:黄文韬,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迅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韬与被告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城乐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黄文韬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追加被告四川省迅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利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韬的诉讼代理人朱海桐,被告乐城乐家公司和被告迅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韬诉请本院判令其与被告乐城乐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乐城乐家公司和被告迅利公司共同返还购房款482528元,支付违约金9650.5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乐城乐家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乐城乐家公司和迅利公司共同开发、销售的房屋,原告支付购房款482528元。因乐城乐家公司和迅利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乐城乐家公司辩称,本案是以房抵债而签订的合同,乐城乐家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无效。乐城乐家公司同意返还购房款。

被告迅利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乐城乐家公司以迅利公司的名义宣传卖房,迅利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黄文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售房宣传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黄文韬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乐城乐家公司签订“乐城乐家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黄文韬购买乐城乐家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预测建筑面积为70.96平方米的商品房,房款482528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2%),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8日,黄文韬向乐城乐家公司交纳购房款482528元。黄文韬提交的售房宣传单记载“项目投资:迅利实业;项目开发:乐城乐家集团;运营管理:万互集团(韩国)株式会社;项目地址:四川成都国际铁路港青白江同心大道南延线”。乐城乐家公司陈述,至本案审理时,乐城乐家公司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文韬与被告乐城乐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同和补充协议,因乐城乐家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乐城乐家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4825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乐城乐家公司占用原告交纳的资金,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9650.56元,小于原告2015年12月18日交纳购房款482528元至本院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该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迅利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提交的宣传单不足以证明迅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对迅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文韬与被告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乐城乐家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文韬购房款482528元;

三、被告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韬资金占用利息9650.56元;

四、驳回原告黄文韬对被告四川省迅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1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市乐城乐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景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