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凤,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丽达医药保健品联合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系刘亚凤同事),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丽达医药保健品联合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沙柳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该服务中心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伟,该服务中心干部。
上诉人刘亚凤因与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凤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2.改判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给付刘亚凤5589.7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负担。事实及理由: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没有给上诉人刘亚凤供热,存在违约,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刘亚凤的请求。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刘亚凤的上诉请求。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亚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亚凤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开发商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开发商应当承担两个供暖期的保修,应当由开发商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刘亚凤辩称,不同意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未尽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刘亚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旁润景家园16-2-1101室2014年-2015年度及2015年-2016年度未供热;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2015年度供热费1844.20元并退还一倍供热费即1844.20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2016年度供热费190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购买天津市东丽区润景家园16-2-1101号房屋,购房后原告至今未入住。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供热单位,用热户为原告,用XX点为润景家园16-2-1101;供热价格每平方米25元,计费面积76.05平方米,热费金额为1901.3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应在当年12月31日按面积热费标准向被告交纳供热采暖费,被告应向原告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票据;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系统运行调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原因未按照我市供热期规定供热的,按未供热天数双倍退还面积热费。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4年-2015年度供热费1844.20元(1901.30元优惠3%)。经原告申请,2016年3月9日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主持勘验,涉诉房屋计量表显示无供热数据。同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交纳2015年-2016年度供热费通知及停热通知,并将涉诉房屋供热计量表拆除。诉讼中,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给原告供热,应双倍退还2014年-2015年度的供热费,因原告未交纳2015年-2016年度的供热费,故要求退还1倍的供热费。被告对2014年-2016年度未对原告涉诉房屋进行供热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及《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的规定,涉诉房屋为新建房屋,头两个供热期出现供热问题,应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被告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原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热,应将该供热费返还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倍退还2014年-2015年度供热费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未交纳2015年-2016年度的供热费,要求退还1倍的供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及依据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该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亚凤供热费人民币3688.40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其他用户已经供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亚凤对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刘亚凤家已供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刘亚凤与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上诉人刘亚凤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的供热费,但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未按合同约定供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应当双倍退还上诉人刘亚凤的2014年-2015年度供热费。原审判决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双倍退还供热费3688.40元,其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刘亚凤未交纳2015年-2016年度的供热费,再要求退还2015年-2016年度供热费1901.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主张两个供热期开发商负责保修,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问题,因上诉人刘亚凤是与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供热问题上诉人刘亚凤并未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对其上诉主张,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亚凤与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亚凤负担50元,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管供热服务中心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