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寻甸县先锋镇“三合KTV”包房内唱歌时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吵打,后经其他在场人员劝解后平息。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害人马某乙等人在先锋镇普鲁村委会且买姑村马某丙家门口相遇,双方再次发生撕打。被告人马某甲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圆柱形柴棍打在被害人马某乙头部,致被害人马某乙头部受伤出血倒在地上。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马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代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96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马某奎、张某某、马某金、马某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冷静、克制,使用柴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建议的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迎东
审 判 员 梁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