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777号
原告: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生,泰州市姜堰区白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
原告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生、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江苏盱眙人,1983年由父母包办与原告结婚,××××年××月生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家立业。由于是父母包办婚姻,加之与被告性格、年龄差异,婚后一直未能与被告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常遭被告殴打,夫妻关系恶化。2000年春,原告患病五个月,被告不闻不问,还继续殴打虐待原告,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1年5月,原告为摆脱被告的殴打,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十多年来,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虽然外出打工,但每年都回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16日生一子周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帮助,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宋晓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