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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062号

湖南祁东新华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瑜泰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祁东新华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瑜泰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062号原告湖南祁东新华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法定代表人刘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安琪,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前海瑜泰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法定代表人林浩生。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祁东新华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前海瑜泰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2-1、201412-1-1、201412-2、201412-2-1、201412-3、201412-3-0,约定被告以556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供应液化石油气。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7792000元,但被告至今却未向原告交付任何液化石油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未履行部分的货物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7792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直接损失13344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889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涉案6份《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中,编号为201412-1、201412-1-1的合同均约定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编号为201412-2、201412-2-1、201412-3、201412-3-0的合同均约定,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6份合同均约定,提货方式为原告或者书面委托方式派槽车自提,运输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应优先保证原告采购需求,原告须在合同期内将合同量提完;原告每次提货前须把所提货款以电汇方式付给被告,双方按实提数量结算,被告于原告完成提货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余款;如被告不能按约定供应货物,应支付相当于该批未履行部分的货物总价5%的违约赔偿金给原告。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涉案《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约定的被告名下收款账户分6次汇入6份合同的相关货款各4笔2780000元、2笔3336000元,共计1779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的直接损失系按照年利率0.06%计算为17792000元×6%÷12×15=1334400元;其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17792000元×5%=889600元;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低,甚至低于银行贷款利率,故要求增加赔偿直接损失。以上事实,有《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6份《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供货,应依约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退还原告货款时间较长,原告请求增加违约金,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请求的直接损失及违约金,本院综合调整为以177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0日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334400元+889600元=2224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瑜泰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祁东新华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7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7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2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祁东新华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前海瑜泰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