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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2124号

原告任某诉被告宋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某,宋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124号原告任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为与被告宋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由

审判员袁中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云到庭,被告宋某、王某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到被告宋某的在匡城乡庄寨村承包的窑场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000元。被告宋某、王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公安局户政股的证明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欠条、劳务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8000元。被告宋某、王某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到被告宋某的在匡城乡庄寨村承包的窑场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8600元,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8月1日被告替原告还账6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5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宋某在匡城乡庄寨村承包的窑场干活,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宋某付出了劳务,被告宋某就应及时偿付原告下欠工资款58000元。由于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王某应被告宋某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下余工资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 梦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