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290号
原告:李新华,河南省太康县人,退休,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强韬,江苏省邳州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李新华诉被告强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黄海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被告强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强韬承担给付20000元借款的责任;2、由被告强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强韬与黄海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6日,经被告强韬介绍黄海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钱,被告强韬担保,到期后在原告的催要下,黄海舟于2015年4月至6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为了借款时效的延续,2016年2月16日黄海舟重新给原告出具连本带息225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借款,被告强韬予以担保。到期后黄海舟只还了2500元的利息,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强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6年2月16日黄海舟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强韬在欠条上签名予以担保,欠到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但认为钱是黄海舟欠的,应当由黄海舟还,我正在积极与黄海舟联系要求他赶紧把钱还上。
本院认为:强韬承认李新华在本案中主张的2016年2月16日黄海舟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强韬在欠条上签名予以担保,欠到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故对李新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黄海舟在约定的还款期间,未能归还欠款,强韬为黄海舟向原告李新华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李新华要求被告强韬对欠款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强韬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海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强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新华欠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强韬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