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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282号

原告戴雄辉与被告黄更新、洪绚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雄辉,黄更新,洪绚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282号原告戴雄辉,男,汉族,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XXXXXXXX。委托代理人曾满枝,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更新,女,汉族,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XXXXXXXX。被告洪绚兮,男,汉族,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XXXXXXX。委托代理人洪琨,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号,系黄更新、洪绚兮之子。

原告戴雄辉与被告黄更新、洪绚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更新、被告洪绚兮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雄辉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更新、洪绚兮之子洪琼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洪琼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2015年,原告找到洪琼家,两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要求原告免除以后的利息。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黄更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更新、洪绚兮辩称,1、被告与原告戴雄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更新系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该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2、两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还款有难度。3、被告经济虽困难,但曾准备10000元偿还给原告,并将条据中的借款人换回成洪琼,但原告并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更新与被告洪绚兮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更新、洪绚兮之子洪琼向原告戴雄辉借款50000元(其中抵扣1000元的利息),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洪琼汇款49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黄更新(又名黄更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戴雄辉50000元,今年底还2万、明年还3万元(洪琼之前给戴雄辉所打借条,由其母收回,所产生利息还有12000元,利息待洪琼回来之后与戴雄辉协商偿还)”。以上事实有洪琼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黄更新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以及原、被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洪琼向原告戴雄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洪琼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黄更新代替洪琼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洪琼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了被告黄更新,被告黄更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黄更新虽主张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被告黄更新出具的借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更新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未按照约定偿还前期款项,且被告黄更新在诉讼中亦主张其出具的借据无效,被告黄更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案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更新偿还全部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9000元,故被告黄更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由于被告黄更新系替代他人偿还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原告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洪绚兮同意偿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洪绚兮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即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更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戴雄辉借款本金49000元以及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黄更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

人民陪审员  周祥

人民陪审员  刘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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