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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6111号

李红亮与滕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红亮,滕茂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111号

原告:李红亮,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滕茂清,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李红亮诉被告滕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亮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当时口头讲定借期为半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茂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两份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滕茂清向原告李红亮借现金2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滕茂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亮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滕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易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