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凌桥水利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薛刚,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东亮,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自由职业者。
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凌桥水利服务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利站)因与被上诉人夏东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凌桥水利服务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夏东亮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夏东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磨盘三岔渠改造工程发包方为凌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上诉人是受其委托代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非是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再分包给被上诉人,这一点从双方所签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可以看出,而且被上诉人在其诉状及一审庭审陈述中对此也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所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为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按照有效合同处理,还���此支持被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一审判决对此未加查明。由于实际发包人乡政府至今未把涉案工程款交付给上诉人代为支付本案款项,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上属于付款条件不具备,不应当得到支持。涉案工程发生于2009年,2013年1月22日的凭条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2013年1月至本案起诉之日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夏东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东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利站立即支付夏东亮工程款92400元并从2010年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水利站与原审原告夏东亮签订《凌桥乡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乡磨盘三岔渠回土及压实土方工��发包给原审原告夏东亮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经费共计为92400元,并约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工程款到位后全部付清。施工结束后,原审被告水利站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1月22日,原审被告水利站向原审原告出具书面凭条,确认欠原审原告渠道土方回填及压实款92400元,原审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即于2016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92400元并自2010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水利站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审被告水利站即应按原审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审原告所持有的凭条上有原审被告水利站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单位印章,能够作为认定原审被告水利站欠付原审原告���程款的有效证据,据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故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水利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夏东亮工程款92400元及逾期利息(以9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1055元,由原审被告水利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水利站提供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文件《区政府关于下达冬季水利土方任务的通知》一份,证明本案水利工程是属于乡政府的项目,实际的合同主体应当是乡政府而非水利站。被上诉人夏东亮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文件不清楚,只是按照合同做事。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文件中未涉及到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是乡政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水利站陈述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二审中,被上诉人夏东亮陈述涉案《凌桥乡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完成后所签,更换之前签的合同,在签订涉案《凌桥乡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时,被上诉人夏东亮没有注意到“工程款到位后全部付清”的约定,上诉��也没向夏东亮提到和解释该条款,夏东亮认为涉案工程完成了,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水利站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对于上诉人水利站在上诉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夏东亮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水利站签订的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是水利站与夏东亮,水利站主张是受乡政府委托与夏东亮签订合同,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到位后全部付清”,但是其中“工程款到位”的含意不清楚,因此该约定不明确。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且水利站也确认欠夏东亮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上诉人应当向夏东亮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利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凌桥水利服务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李 前 兵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