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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013号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向阳、王继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向阳,王继凤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013号

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该行法务部经理。(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调查证据和鉴定,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权,该行法务部员工。(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调查证据和鉴定,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向阳。

被告:王继凤。

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向阳、王继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李明权及被告周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向阳清偿借款25万元及其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644%计算;2.判令被告周向阳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966%计算;3.依法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在所得价款中由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周向阳在原告所属中驿支行借款一笔,本金2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位于中驿的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被告周向阳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期间,被告只结清了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此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还款已逾期,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周向阳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事实,借款时是以我与我妻子王继凤共同共有的房屋在原告处做抵押是事实。未还的原因主要是我在外做生意债务过大,难以一下子还清借款本息,请求与原告进行协商,给我一段时间让我去处置房屋。被告王继凤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周向阳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中驿支行与被告周向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0.644%,逾期利息为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96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且每月21日结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1幢[位于麻城市中驿镇彭畈村七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麻城市房权证中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集建(2001)字第060209043号]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到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麻城市房他证中房字第××号)。2012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向阳发放贷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0.6444%、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借款期间,被告周向阳只结清了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此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还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向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周向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644%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966%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周向阳、王继凤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系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并已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向阳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周向阳、王继凤提供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3年9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10.64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96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向阳、王继凤提供抵押的共同所有的位于麻城市中驿镇彭畈村七组的1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麻城市房权证中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麻集建(2001)字第0602090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周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 华

审判员 李支峰

审判员 熊俊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邱 黎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周向阳、王继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在原告处的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

二、被告周向阳、王继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