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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财保48号

朱祥生与金永昌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祥生,金永昌,朱祥生,金永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财保48号申请人朱祥生,男,1943年1月2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申请人金永昌,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人朱祥生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金永昌名下苏F×××××的轿车一辆。担保人朱韦璇为此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受伤后尚未得到赔偿,现对肇事车辆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金永昌名下车号为苏F×××××的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担保人朱韦璇名下车号为苏F×××××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申请人朱祥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沈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砚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