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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5129号

杨长沛与李继莲,杨伦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沛,杨伦朋,李继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5129号

原告:杨长沛,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伦朋,男,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李继莲,系被告杨伦朋之妻,52岁,住址同被告杨伦朋。

原告杨长沛诉被告杨伦朋、李继莲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小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伦朋、李继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承包地的互换经黔江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甲方)自愿用水井田的一部分(四至界为:东至杨伦志田老坎,南至杨长伦田界,西至杨春明田界,北至杨伦雨田界),互换原告(乙方)石厂沟的田和土用于修建机耕道。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交付,被告也将从原告处互换得来的土地修建成农村机耕道。事后,2016年3月,被告对换给原告的土地强行进行耕种,并采取了对换给原告的(水井田)土地上喷洒除草剂、采摘换给原告的土地上的茶叶,同时还在该土地上培育了玉米苗。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同时原告也请求村、镇两级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强行进行耕种、采摘茶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伦朋、李继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长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杨长沛的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互换协议;3.出庭作证证人姚兴万、肖建胜的证言;4.现场照片6张。被告杨伦朋、李继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长沛和被告杨伦朋、李继莲均系黔江区XX镇xx村X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杨伦朋找到黔江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调委会),要求就其与原告杨长沛土地互换一事由该调委会出面,给双方拟定一个协议。xx村调委会在征求双方意见后,给原、被告双方拟定一份《土地互换协议》,由被告杨伦朋作为甲方,原告杨长沛作为乙方,xx村调委会工作人员姚兴万、肖建胜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xx村调委会公章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自己的水井田部分(四至界为:东至杨伦志田老坎,南至杨长伦田界,西至杨春明田界,北至杨伦雨田界),互换原告(乙方)石厂沟的田和土用于修建机耕道。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留存一份。协议达成后,双方按协议内容进行了交换,被告将从原告处互换得来的土地进行了修建农村机耕道的改造。2016年3月,被告在换给原告的土地上喷洒除草剂,采摘土地上的茶叶,还培育了玉米苗。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均遭被告拒绝,xx村调委会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2016年9月2日,本院到黔江区XX镇xx村X组进行现场勘验,原告杨长沛、被告李继莲均到场指认双方互换的土地,指认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现勘过程中,被告李继莲称与原告互换土地的情况属实,但其不愿再履行之前的协议,要求在其原有土地上继续进行耕种,不再换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权利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杨伦朋、李继莲与原告杨长沛在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而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反悔,继续在其原有土地上进行耕种,违反了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长沛主张被告杨伦朋、李继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土地,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原告按照土地亩产收益1500元的标准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杨伦朋、李继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伦朋、李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继续耕种其已经换给原告杨长沛的土地。

二、被告杨伦朋、李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明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伦朋、李继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小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