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星,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2013年3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4年8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2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14日送常州戒毒所执行。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星于2016年6月30日至7月6日间,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都市桃源小区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星于2016年6月30日晚,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都市桃源小区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被告人王星于2016年7月4日晚,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3、被告人王星于2016年7月6日中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案发后,被告人王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恽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星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