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003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静,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丙,现年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在2015年9月份,原告母亲因病在北京3**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但不予理睬、不闻不问,还离家出走至今,虽经多次与被告家人联系,但被告始终未回,对孩子也是置之不理。为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6日,因干木厂借王广辉36000元;2014年3月26日,干木厂借王锦洲30000元;2014年4月2日,干木厂借刘荣50000元;2014年5月3日,干木厂借张东伟50000元;2014年6月7日,干木厂借王艳强50000元;2015年1月7日,干木厂借吴亚伟70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为婚生女王某丙雇保姆,每月3000元,尚欠九个月工资没给,计27000元;以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分担。被告所提的夫妻共同财产,小货车1辆,车牌号冀R×××××没有,不是我的;银白色桑塔纳轿车1辆,车牌号京Q×××××也没有;存款150000元没有,有银行卡,就几百块钱;木厂是2014年开的,2015年10月12日以18000元转让给吴亚伟了,转让费给了保姆两个月的工资,剩下的给我母亲看病用了。被告伤情谁打的不知道,产生费用自己承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医药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性情暴躁,喝大酒、耍大钱,不过日子,只要我对他劝说、阻拦,原告就对我施以暴力,大打出手。2015年农历八月初七,因一点值不得的小事,就对我进行殴打,掐我,致使我脸部、眼部多处受伤住院,原告不但置之不理,还拒绝交纳住院医药费。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小货车1辆,车牌号冀R×××××;银白色桑塔纳轿车1辆,车牌号京Q×××××;存款150000元;旧木厂1处,有价值400000元的货物。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不认可原告把木厂转让给吴亚伟了。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打我,我看病借了480000元外债,借我老姑王金花100000元;借我大舅张明150000元;借我二舅张宾100000元;借我老姨张风香30000元;借张羽100000元。以上夫妻共同债务我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所提所有债务我一概不知道,不认可。原告为王某丙雇保姆的事我也不知情。原告将我打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和医药费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给付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依法承担王某丙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的辩解,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另案处理。原、被告均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各自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予以否认,且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8000元,原告对伤害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王某丙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徐国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