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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472号

杨云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云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472号罪犯杨云奎,曾用名杨永魁,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2002年9月2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云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15年2月12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云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能够掌握生产技能,在皮具高车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6年一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2.5分。

本院认为,罪犯杨云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云奎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云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