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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字第5786号

张俪铧与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俪铧,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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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字第5786号原告张俪铧。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泗河办泉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文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俪铧诉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俪铧的委托代理人姜秀英,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俪铧诉被��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俪铧的委托代理人姜秀英,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俪铧诉称,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同时约定:如违约,除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同时,自愿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律师费。并用银行支票作为质押担保,支票号为08956163,支票号为08956163,支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票据面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山东绿色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民���银行临沂城东支行62×××77账户将15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的10×××04账户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相互推诿,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判令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借款实际数额不相符,款项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后,公司的网银由原告控制,并于同日将150万元转给张元洪及张俪铧、王鹏账户中。被告并未实际使用,不应当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接触的并办理借贷业务的均是原告本人。如果原告不认可这一事实,我们也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因此签订《中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公司自愿以票面金额为15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为质押。如被告公司逾期还款,应按日以借款利率的5倍支付利及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分多次将15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的账户内。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电子回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俪铧借款1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其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并承担60000元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利率、违约金上限的规定,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主张原告掌握其银行账户密码与网银盾并操作其银行账户,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俪铧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共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祥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