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伟其,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尚武宅村山口***号。199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其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伟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伟其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769号潘志权经营的广福超市,以木棍撬开卷闸门后侵入超市内,窃得11包休闲利群香烟、12包硬阳光利群香烟、5包长嘴软利群香烟、3包长嘴硬利群香烟、6包软金色阳光利群香烟、3包云烟香烟、8包黄金叶香烟、12包硬中华香烟、24包软中华香烟、1包硬红120钻石香烟、6包硬金带黄鹤楼香烟和500余元现金,价值合计人民币5853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5249元的卷烟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志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伟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伟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潘志权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伟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伟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伟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伟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雪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