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025号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白金府邸2单元4-5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昊(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凤群,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号。
被告:姬秀琼,女,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西街**号。
被告:黄焰,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号。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姬凤群、姬秀琼、黄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运成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24日,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姬秀琼、黄焰起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口头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姬秀琼、黄焰起诉。同时,因无法联系被告姬凤群,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6月10日,本院通过检察日报向被告姬凤群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定于2016年9月1日上午9点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开庭审理。2016年9月1日,本院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凤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凤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为252,000.00元,暂时计算三年六个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姬凤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姬秀琼、黄焰作为贷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被告姬凤群无力偿还情况下,原告便与被告两次对还款期限作出变更,第一次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延期申请书,将还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延长至2014年1月4日,第二次双方又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延期申请书,将还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延长至2016年1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姬凤群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姬凤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以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为贷款人,被告姬凤群为借款人,被告姬秀琼和黄焰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广源字(2013)第0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姬凤群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每月利息2%,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姬凤群开具30万元转账支票(支票存根联号码:520000872068),被告姬凤群将上述30万元贷款转到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0万元。2013年10月6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姬凤群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姬凤群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源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向被告履行发放3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姬凤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姬凤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未归还,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姬凤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30万元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姬凤群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应以3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姬凤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贷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9.00元,由被告姬凤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运 成
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
人民陪审员赵明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 毅 然 百度搜索“”